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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丨811汇改以来的外汇政策回顾与梳理(截止2016年11月8日)

2016-11-08 王志毅 金融监管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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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声明 |本文作者金融监管研究院专栏作者王志毅,授权独家发布;欢迎个人转发,谢绝媒体、公众号或网站未经授权转载。

根据外汇管理局公布的《现行有效外汇管理主要法规目录》(截至2016年6月30日),现行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共213部。其中,综合19项、经常项目外汇管理23项、资本项目外汇管理77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40项、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19项、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16项、外汇检查与法规适用11项、外汇科技管理8项。

本文对2015年“811”汇改以来发布的28部外汇管理法规作一梳理。

综合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完善真实性审核的通知 汇发〔2016〕7号(类别:综合-基本法规)

2016年4月29日起实施,法规主要内容:

1、扩大流入,增加外汇供给。一是进一步扩大银行持有的结售汇头寸下限。银行持有更多负头寸,有利于银行筹集并供给更多的外汇,增强外汇市场自我调节能力,进一步为实体经济防范汇率风险提供更好的金融服务。二是允许中资非金融企业借用的外债资金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外债管理规定结汇使用,统一中外资企业政策。三是A类的企业贸易外汇收入(不含退汇业务及离岸转手买卖业务)暂不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可直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结汇。简化企业收汇和结汇手续,降低收结汇资金成本。

2、加强单证审核,规范管理。一是明确货物贸易离岸转手买卖单证审核要求,同一笔离岸转手买卖业务应在同一家银行网点采用同一币种(外币或人民币)办理收支结算;B类的企业暂停办理离岸转手买卖外汇收支业务。二是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明确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的单证审核要求。三是规范货物贸易风险提示函制度。对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异常的企业提示风险。

3、丰富产品、便于对冲汇率风险。允许银行为机构客户办理差额交割的远期结汇业务,满足企业既持有外币资产又防范汇率风险的需要。

4、清理法规、明确罚则。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资金流入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0号)。明确违反《通知》,根据《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和新开发银行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6〕10号(类别:综合-其他)

2016年5月6日施行。规定了境内银行可为两国际金融机构开立NRA账户办理外汇资金往来,且境内机构和个人与两国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收支应符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等事宜。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2016年第2号(类别:综合-其他)

2016年7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外汇管理领域内使用、推广“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即已领取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三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的机构在办理业务时,不再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

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 汇发〔2016〕25号(类别: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

该通知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法规主要内容:

1、允许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时审核电子单证。银行在遵守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和落实“展业三原则”的条件下,可以选择审核纸质单证或审核电子单证。

2、鼓励合规性和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和银行采用电子单证方式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其中,要求经办银行近三年外汇管理考核为B类(不含B-)及以上,企业的货物贸易分类为A类。

3、明确银行和企业的义务。银行应加强真实性审核,自主审慎选择进行电子单证审核的企业,并做好单证留存;企业应确保提交电子单证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并配合银行做好真实性审核工作。

4、规范事后管理。外汇局将对电子单证审核业务开展核查或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罚。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5〕49号(类别:经常项目外汇管理-个人经常项目外汇管理)

该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了5项涉及个人结售汇业务的外汇管理法规,便利市场主体理解和执行。与《通知》配套上线的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在现有个人外汇管理框架下,进一步便利银行及个人办理外汇业务,提升个人外汇业务监管效率。该系统遵循全口径数据采集思路,支持柜台和非柜台渠道个人外汇业务办理。同时系统与银行操作系统直接对接,可减少银行操作人员“二次录入”问题。外汇局将依托该系统强化“关注名单”管理和非现场监测,集中采集、集中分析、集中发布相关数据,实现“关注名单”全国共享。法规主要内容:

1、明确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自2016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上线运行,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2、完善个人外汇业务“关注名单”管理。将存在借用他人额度办理结售汇行为的个人,直接列入“关注名单”;对出借本人额度协助他人进行分拆结售汇的个人进行风险提示,若再次出现该类行为则将其列入“关注名单”。强化了对“关注名单”的管理和非现场监测分析功能。以前个人“关注名单”是由各家银行根据外汇局统一下发的关于“分拆结售汇”的一些标准单家产生,对全国各银行不统一适用。系统上线之后,这些数据由外汇局集中采集、集中分析、集中发布,适用于全国各家银行。以后个人到每一家银行去办结售汇业务,银行都有了该人是不是在全国其他银行、其他地区被列入关注名单的记录。

3、在原有对个人“结售汇”数据统计基础之上,新系统又增加了个人的“外汇收支”、“现钞存取”两个方面的内容,也就是说对个人项下结售汇、涉外的收支、现钞的存取数据实现了全口径的统计监测。

对于个人业务监测系统上线之前,市场上传言居民个人购汇和结汇政策将会发生调整的问题,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杜鹏司长作了如下答复:“总体而言,新系统上线对个人和银行办理相关业务更加便利,系统本身调整对个人现有的外汇管理政策并没有改变。关于你提到的个人五万美元结售汇额度调整问题,我们也一直在监测和关注。根据我们的统计,全国目前超过96%的个人购汇是在五万美元以内,而且这两年人均购汇的金额均有所下降,这也证明现行五万美元额度实际上已经能够满足个人用汇的需要。同时,对于超过五万美元结售汇的,实际上也上不封顶:五万美元之内凭身份证在银行就可以办理,五万美元以上的,如果说具有真实需求的,可以凭相关的、有交易金额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在银行办理。所以,在个人项下只要是真实的用汇的需求,基本上都可以得到满足。”(引自2015年四季度外汇局政策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15〕47号(类别: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外币现钞与外币计价管理)

2016年2月1日起实施,同时废止有关法律1项。法规主要内容:

1、明确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的条件。在无法使用银行渠道等特殊情况下,如银行汇路不畅以及与战乱、金融条件差等国家(地区)进行的交易,允许境内机构以外币现钞办理部分经常项目收付。


2、明确银行办理外币现钞收付业务的审核要求。银行应按照“展业三原则”对外币现钞收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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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项目外汇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6〕16 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资本项目综合)

2016年6月15日施行。法规主要内容:

1、全面实施外债资金意愿结汇管理,企业可自由选择外债资金结汇时机。

2、统一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意愿结汇政策。

3、明确境内机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对资本项目收入的使用实施统一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并大幅缩减相关负面清单。

4、进一步规范资本项目收入及其结汇资金的支付管理,明确银行按照展业三原则承担真实性审核义务。

5、外汇局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进一步强化事后监管与违规查处。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 建房〔2015〕122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其他)

2015年8月27日公布的《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下简称《通知》),跟2006年公布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下简称《意见》)相比,调整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

1、降低境外个人购房门槛,为境外资本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通知》放松了境外个人购房条件,做到了境内外个人购房的政策平等。2006年《意见》要求境外个人要在境内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后,才有资格购房。新公布的《通知》则把“超过一年”的时间限制取消了,还取消了“不得购买非自用、非自住商品房”的规定。但当地的住房限购政策同时适用于境内外购买者。

2、《通知》为境外资本进入国内市场提供更便利条件。2006年《意见》的出台,对外资进入房地产领域施加了诸多限制。主要原因是2002年以来,人民币升值预期强烈,房地产市场发展迅猛,外资通过收购企业、直接购房等形式,设立大量房地产基金,2002年~2006年间,在上海、北京等一线城市,外资占商品房购买量的比重超过20%。因此,为抑制外资进入国内房地产市场,2006年《意见》延长了审批期限,在结汇、手续等方面还施加了很多限制条件。新公布的《通知》取消了外资企业办理境内贷款、境外贷款、外汇借款结汇必须全部缴付注册资本金的要求,节省了大量资金沉淀成本。

外资进入国内房地产市场经历了三个阶段

从外资进入国内房地产市场的历程看,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1978年~1998年。在1998年房地产市场化改革前,外资进入中国市场,主要是租赁商业楼房等方式,或者是外资企业通过土地出让方式(1983年允许外资企业可以有偿获取城市土地使用权)建立工业厂房,没有大规模的外商直接投资(FDI)进入房地产市场,国内法律除了允许境外华侨可以购买特定区块的商品房(国内公民不允许购买),也不允许境外个人购房。

第二个阶段是1998年~2006年。是外商直接投资快速进入房地产市场的时期,从房地产企业开发资金来源的结构看,外资占比在逐步上升。从外资进入国内市场的渠道看,除了传统的设立合资企业,收购国内企业股本等方式,更主要的是通过设立大量房地产基金,直接参与建造、收购商业楼盘,其中以香港资本为主。这段时期外资的布局绝大多数在上海、北京、广州等一线城市,比如北京国贸、上海恒隆、中信泰富等地标性项目,都由港资相对控股或绝对控股。

第三个阶段为2006年~2015年间。以2006年公布的《意见》为转折点,当时的决策层考虑到国内房地产市场波动加剧,从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角度看,采取了限制外资进入的措施。在商务部和发改委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目录》里,房地产开发被列入限制类,在外汇结算、资本金比例等方面,采取了比国内企业更严格的规定。但由于中国房地产市场持续高速发展,境外资本仍然通过各种途径进入房地产市场。(引自中国国土资源部政策解读,作者:邵挺)

(三)商务部 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 商资函〔2015〕895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其他)

2015年11月6日起实施。法规主要内容:

1、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管理工作。

2、取消商务部网站备案公示程序。

3、加强事后监管,商务部每季度将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进行一次随机抽查。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合格机构投资者数据报送方式的通知 汇发〔2015〕45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调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上述三类分别简称QFII、RQFII、QDII,统称合格机构投资者)有关数据报送方式,便利合格机构投资者跨境证券投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6〕12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2016年5月27日施行。法规主要内容:

1、对境外机构投资者实行登记管理。境外机构投资者应通过结算代理人办理外汇登记。

2、不设单家机构限额或总限额。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凭相关登记信息,到银行直接办理资金汇出入和结汇或购汇手续,不需要到外汇局进行核准或审批。

3、要求资金汇出入币种基本一致。投资者汇出资金中本外币比例应保持与汇入时的本外币比例基本一致,上下波动不超过10%。

(六)《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6年第1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2016年2月4日起实施。对于QFII改革的提速,体现了监管部门逆经济周期的政策调节功能,在当前时点“宽进严出”,鼓励外资流入的政策导向。法规主要内容:

1、放宽单家QFII机构投资额度上限。不再对单家机构设置统一的投资额度上限,而是根据机构资产规模或管理的资产规模的一定比例作为其获取投资额度(基础额度)的依据。

2、简化额度审批管理。对QFII机构基础额度内的额度申请采取备案管理;超过基础额度的,才需外汇局审批。

3、进一步便利资金汇出入。对QFII投资本金不再设置汇入期限要求;允许QFII开放式基金按日申购、赎回。

4、将锁定期从一年缩短为三个月,保留资金分批、分期汇出要求,QFII每月汇出资金总规模不得超过境内资产的20%。

(七)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16〕227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

2016年9月初,人民银行、外汇局发布《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6〕227号),进一步提高对RQFII和QFII机构外汇管理的一致性,推动境内金融市场开放。主要内容:

1、参照QFII管理,将机构资产规模一定比例作为获取额度(基础额度)的依据,额度管理方式统一调整为余额管理。

2、简化额度审批管理,对机构基础额度内的额度申请采取备案管理并自动获取。

3、便利RQFII资金汇出入。在资金汇入上,与QFII管理相同,不对资金汇入设置期限要求。在资金汇出上,不设比例与分期汇出的要求;对开放式基金不设锁定期,允许按日汇出;对其他产品或资金,将锁定期由1年缩短为3个月,允许每日汇出。

4、取消购汇汇出,要求RQFII以人民币方式汇出入。

5、是简化数据报送要求,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进行数据采集和监测。

(八)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36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证券市场投资外汇管理-其他)

2015年11月9日起施行,两地基金互认正式启动。主要内容:

1、外汇局仅对基金互认总额度进行监控,不对单家机构的额度、单只产品的额度进行审批,初期投资额度按进出各等值3000亿元人民币掌握;

2、基金跨境发行募集资金可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进出,涉及货币兑换的,可由托管人或代理人直接在银行办理。即基金跨境发行销售项下相关资金汇出入不设币种限制,额度内资金汇兑不予限制;

3、机构按照每只基金客地发行规模不得超过该基金总资产50%来掌控。鼓励跨境发行销售以人民币计价和跨境收付;

4、实施信息报告制,互认基金信息报告手续下放至托管人(银行)或代理人(银行或基金公司)办理。基金跨境发行销售需依法进行登记,但登记手续一律下放托管人或代理人办理。

5、建立系统化数据统计和报送程序,无需手工填报或重复报送。外汇局健全跨境资金流动统计和监测手段,通过互认基金的登记及时掌握并控制总额度使用情况。

《操作指引》的发布,意味着内地与香港两地基金互认政策正式进入实施阶段。基金互认政策的正式实施,开辟了两地投资者证券市场投资新通道,资本和金融项目交易中“资本和货币市场工具——集体投资类证券”下所包含的“居民在境外出售或发行”以及“非居民在境内出售或发行”两个子项将不再受到严格限制,资本项目可兑换实现新突破。目前,内地和香港均已有基金管理人分别向中国证监会和香港证监会提出了申请,待获得注册后即可履行外汇登记程序。外汇局相关文件和系统已经准备就绪。(引自2015年四季度外汇局政策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

(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外债及对外担保管理-基本法规)

2016年1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扩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的通知》(银发〔2016〕18号),面向27家金融机构和注册在上海、天津、广州、福建四个自贸区的企业,扩大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2016年4月末,外汇局配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自2016年5月3日起,将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对金融机构和企业不实行外债事前审批,而是由金融机构和企业在与其资本或净资产挂钩的跨境融资上限内,自主开展本外币跨境融资。这一政策的实施,进一步丰富了境内市场主体特别是中资企业的融资渠道,有助于降低融资成本,解决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更好地服务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非银行机构内保外贷业务实行集中登记管理的通知 汇发〔2015〕15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外债及对外担保管理-担保)

2016年3月10日起实施。主要内容:

1、允许非银机构在实需且满足条件的情况下可向外管局提出外保内贷集中登记申请,获得资格后可在每月3个工作日内向外管局集中办理签约登记手续。

突破了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汇发[2014]29号),“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2、允许非银行机构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当内保外贷发生履约,而担保人因经营原因确需继续办理其他内保外贷业务的,可逐笔向外汇局申请豁免违约暂停条款限制。

突破了汇发29号文,“当内保外贷发生履约,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内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内保外贷合同。”

(十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贸易信贷调查制度》的通知 汇发[2016]1号(类别: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外债及对外担保管理-贸易信贷)

中国的贸易信贷调查制度始于2004年,2016年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其进行了修订。新制度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为准确、及时地反映中国大陆企业贸易信贷情况,特制定本制度。贸易信贷申报表包括调查对象单位基本情况表、出口重点企业贸易信贷申报表和进口重点企业贸易信贷申报表三张报表。

调查企业根据进出口和贸易收付款规模选取,2016年参与调查的企业共计16439家,总数与过去基本持平,其中,参加年度调查的企业11851家,参加月度调查的企业4588家。月度调查企业和年度调查企业分别按月和按年报送数据,兼顾提高统计数据质量与减轻报送负担之间的平衡。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2015年度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汇综发〔2015〕78号(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基本法规)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16年)》的通知 汇综发〔2016〕31号(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基本法规)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上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的通知 汇综发〔2015〕97号(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保险公司)

该通知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有关法律2项。外汇局上线保险业务数据报送系统,原保险外汇监管报表系统同时停止使用。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兑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5〕41号(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自助兑换机)

2015年9月28日起实施。外管局对于特许机构有序开展创新业务,允许满足条件的特许机构通过互联网办理本外币兑换业务。境内居民个人可通过互联网、移动终端等电子渠道先向特许机构预订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再通过线下网点提取外币现钞或电子旅行支票。该业务将互联网技术与传统的本外币兑换业务结合,有助于降低特许机构运营成本,改善特许业务服务质量,为境内居民提供更便捷的兑换服务,助推“互联网+”发展。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发〔2016〕11 号(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外币代兑机构、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自助兑换机)

2016年5月26日施行。体现了进一步简政放权、优化外币兑换服务的改革思路。法规主要内容:

1、简政放权,取消事前市场准入管理,外汇局不再对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的外币兑换业务实施事前准入许可。

2、转变监管方式,要求银行将外币代兑机构、自助兑换机管理前移和内化至内控管理中,合规、审慎开展外币兑换业务,外汇局重点加强对银行的事后和内控检查。

3、明确业务范围,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主要定位于银行柜台业务的延伸,增强市场服务能力,丰富个人货币兑换的便利渠道。

4、完善业务管理,防范洗钱风险,强调个人持外币现钞在外币代兑机构和自助兑换机兑换人民币现钞时应遵守限额要求,不影响目前个人年度等值5万美元限额以内的正常结汇。

5、推进法规整合,整合并废止了外币兑换业务的3部外汇管理法规,便利市场主体更好地理解和执行外汇管理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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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15〕43号(类别: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外汇交易市场)

2015年10月28日起实施。主要内容:

1、为满足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境内银行间市场的实际需求,允许境外中央银行、货币当局、其他官方储备管理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以及主权财富基金可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内外汇专用账户,账户性质代码为3400-境外机构/个人境内外汇账户。

2、境内银行应按照外汇局要求完整、准确、及时报送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相关数据。

(二)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40号(类别: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外汇交易市场)

2016年1月4日起实施。主要内容:

1、延长外汇交易时间。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系统每日运行时间延长至北京时间23:30。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对外公布北京时间16:30人民币兑美元即期询价成交价作为当日收盘价。

2、进一步引入合格境外主体。符合一定条件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境外参加行经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后,可以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掉期和期权。

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核查规则(暂行)〙的通知 汇综发〔2015〕101 号(类别: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的通知 汇发〔2016〕4号(类别: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

2016年4月1日起实施。业务指引对往年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相关规范性文件、问题解答等进行整合和内容更新,对因业务创新而产生的申报问题进行明确和规范,进一步完善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制度体系,旨在便利申报主体和银行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

(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  汇发〔2016〕15号(类别: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国际收支统计直接申报)

2016年9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国家外汇管理局对2013年12月印发的《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内容:

1、将境外上市的境内非金融企业等指定主体纳入统计。

2、分拆Z表、A01和A02表,以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汇发〔2014〕18号印发)一致。

3、细分股权工具类型。将原“股票”更名为“普通股”,并新增 “非参与性优先股”和“参与性优先股”选项。该调整涉及B表和H表。

4、在G系列报表的“交易类型”中增加“医疗保健”选项,并新增“交易方式”(线上或线下)要素。

5、B01、B04和B06表中增加“业务类型”;H01表中补充“非居民委托人代码”、“业务编号”和“投资品种类型”,H02表中补充“居民委托人代码”和“投资品种类型”,以便与数据采集规范一致;H02表中的“居民委托人产品代码”更改为“业务编号”;H01表和H02表均增加“业务类型”。

6、在对方部门下取消“国际组织”选项,改为在对方国家/地区中增加“国际组织”(IOS)选项。同时,提供国际组织名录供填报使用。

外汇科技管理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操作规程〙的通知 汇发〔2015〕44号(类别:外汇科技管理)

2015年11月6日起实施。为规范金融机构网络接入和数据报送流程,做好《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的实施工作,制定本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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